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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2、《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5、《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6、《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7、《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附件2
行政依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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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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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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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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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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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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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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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 |
市人大常委会 |
1996.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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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1999.7.1 |
附件3
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共28项)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8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七、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三、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6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十七、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十八、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十九、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二十、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二十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十二、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十三、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十四、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二十五、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二十六、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二十七、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十八、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行政许可(共3项)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5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9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12条: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和动物产品贮存场等单位,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行政确认(共1项)
一、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42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四)行政强制(共28项)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6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十五、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十六、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十七、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十八、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十九、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十、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十一、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十二、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二十三、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二十四、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五、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二十六、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十七、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十八、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46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